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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23 11:05:46
张明凯:我经常听说这样的事情,但好像根本没人关心。贾女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学生:按照老师的观点,强迫猥亵罪是可以成立的。但司法机关可能认为,强迫猥亵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性刺激或者满足倾向,因此这种行为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张明凯:即使不按照我的观点,贾女士等人的行为也构成了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对吧?
学生:侮辱罪是一种需要通报后才能处理的犯罪,但小三一般不报案,所以此类案件有增无减。
张明凯:如果要求强迫猥亵罪是基于性刺激或者性满足,有些东西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而且这样的要求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依据,甚至可以说只是从伦理道德角度的要求。 。比如前不久我在微信上看到一个案例:演员A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但他很想有自己的孩子。有一天,行凶者将自己的精液放入注射器中,然后将邻居的单身女子叫到家中。当单身女子到来时,施暴者要求单身女子为他生一个孩子。在单身女子不同意的情况下,施暴者使用暴力手段脱掉单身女子的裤子,强行将精液注入单身女子的阴道内。
学生:这种行为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被认为是强迫性交罪,在台湾也是强迫性交罪。
张明凯:是的。这种行为不能构成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因为其行为并不公然。国外的强迫性交罪,在台湾连强迫猥亵罪都算不上专业调查公司-张明凯:原配抓住“小三”,扒光她的衣服,构成什么罪!,恐怕不太妥当。
学生:是的。
张明凯:没有人认为强迫性交罪除了意向性之外还需要性刺激或者满足倾向。之所以要求强迫猥亵罪具有性刺激或者满足倾向,是为了将医生的治疗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无需主观限制医生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看看是否有客观必要就够了。如果女性牙痛,医生去检查她的私处,客观上就可以知道这是一种猥亵行为。如果是强制的话,强迫猥亵罪肯定成立。另一方面,如果男医生在妇产科为孕妇进行接生,无论如何都不会被判定为猥亵行为,也无需从主观方面排除犯罪。
学生:上面抓小三的例子,其实对于强迫猥亵罪的认定是没有障碍的。
学生:但是如果被发现是强迫猥亵罪,而且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那就需要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可能太重了,一般人很难接受。
张明凯: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但不限于这种情况。例如,被告人从郊区乘车进城时,在公交车上将手伸入一名13岁女孩的衣服中,并触摸她的胸部。女孩看着手机,不敢反抗,直到下车才告诉亲戚。被告人亲属报警后被警方逮捕。被告还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但如果仅仅因为这一点就判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确实太重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猥亵罪,只能在量刑中寻找其他选择。例如,对法定刑加重条件的限制性解释无法限制或者限制性解释仍导致处罚过重的,只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学生:如果上例抓小三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没有人看到,是否可以认为不符合“公共场所”的条件?
张明凯:有可能。虽然可以说上述抓小三的例子降低了期待的可能性,但不能否认该罪成立。确实具备加重法定刑的条件,认为刑罚过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刑罚。而且,应尽可能将参与者认定为从犯,以免受到过度惩罚。
学生:也有抓奸夫的例子。妇女被抓后脱光衣服或者不准穿衣服,有猥亵行为的,也以强迫猥亵罪论处,不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度的惩罚。重的。
学生:有些抓奸夫的行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例如,李怀疑其妻子宋某与邓某有不正当关系。当他得知宋、邓在孙别墅时怎样抓小三取证,便召集亲朋好友到别墅抓奸夫,并让他们收集证据。他们到达别墅后,用木棍将别墅侧门的玻璃打碎,然后进入别墅,然后强行进入别墅二楼卧室寻找两人。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张明凯:单纯抓奸是不可能构成强迫猥亵罪的。只有被抓后实施猥亵行为的,才可以构成强迫猥亵罪。
学生:一般用相机来录音或者拍照,主要是为了离婚等取证。
张明凯:当然,在通奸当事人未穿衣服时趁机拍摄、拍照,不能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弟子:如果你为了抓奸夫而进入别人家,发现一个男人或女人穿着正常,但你强迫他们脱掉衣服去录像、拍照,这是否属于强迫猥亵罪?
张明凯:当然。
学生:如果没有强迫猥亵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张明凯:如果按照居住权说,那就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采用安宁论,则无需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当然这要看具体情况。
学生:这也算是一种自卫吧。
张明凯:通奸不属于违法行为吧?怎么能构成正当防卫呢?
学生:只有在通奸属于犯罪的国家和地区才能建立自卫。
张明凯:正当防卫在我国无法成立
弟子:现在有人认为抓奸夫不让女人穿衣服不是强迫猥亵,而是强迫羞辱。
张明凯:这是因为强迫猥亵需要性刺激或者满足倾向,而强迫羞辱不需要性刺激或者满足倾向吗?
学生:是的。
张明凯:但是,一方面,强迫猥亵和强迫羞辱没有区别。任何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行为都被视为猥亵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第237条中的侮辱妇女行为可以忽略不计。另一方面,即使认为有必要区分两者,它们也是完全同质的犯罪。既然它们是完全同质的,为什么强迫猥亵需要性刺激或满足倾向,而强迫羞辱则不需要?换句话说,既然它们是完全同质的,为什么其中一个要加上主观倾向的因素呢? ?我认为没有理由。因此,抓奸人时,如果有强迫他人脱衣服、不让他人穿衣服等猥亵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学生:《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很多人,包括立法机关的人,仍然认为强迫羞辱和强迫猥亵是不同的。例如,他们举出以下例子: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妇女、偷剪妇女辫子、向妇女泼洒腐蚀性物质或污垢、在公共场所暴露私处等,都被视为侮辱妇女的行为。
张明凯:这个观点的问题太严重了。这是按照旧刑法时代流氓罪司法解释来理解的,显然是不恰当的。例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妇女的行为,被现行刑法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已经不能算是强行羞辱女性了。否则,不同的收费就会导致针对不同的对象收取不同的费用佛山请私家侦探,这是不合适的。而且,如果按强迫侮辱罪处理,还必须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显然导致刑罚异常严厉。偷偷剪女人辫子与性无关。最多只能算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向妇女泼洒腐蚀性物质、污物的,一般仅按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处罚。如果衣服全部被腐蚀,女人的身体暴露出来,当然就构成强迫猥亵罪了。而且,如果此时的对象是男性,也应该成立强迫猥亵罪。在公共场所裸露生殖器的行为,如果没有强迫他人观看,就是公然猥亵罪,不构成强迫猥亵罪。因此,现在有人归为强迫猥亵罪的行为,要么是寻衅滋事罪,要么是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要么可以归为强迫猥亵罪。 ,否则无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37条的修改是非常不成功的。
原文为《私立刑法学院(下)》,张明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P453-458。